惠州市環境保護局環境工程監理管理試行辦法
(惠市環〔2007〕102號 二〇〇七年四月十八日)
第一條 為進一步落實建設項目污染防治設施“三同時”制度,貫徹國家環保總局關于對重大項目環境污染治理工程進行工程監理的精神,減少建設項目對環境產生的不利影響,對可能產生較大環境影響的建設項目污染防治設施實施監管,保證污染防治工程建設符合環保管理的要求和質量,防范污染事故的發生,根據國家、省有關環保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環境工程監理,是指項目建設單位委托有工程監理資質的監理單位,在監理合同約定的范圍內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以及相關技術標準、環境影響評價文件、設計文件和工程承包合同對項目工程承包單位在施工期的環保措施和為項目生產配套建設的污染防治設施的施工質量、建設工期、建設資金使用等方面,進行全過程的監督管理,確保項目的建設過程和生產所需配套的污染防治設施符合環境管理的要求。
環境工程監理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以及有關技術標準、規范、設計文件和建設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設單位對承包商施工期環保措施和污染防治設施的施工質量實施監理,并對施工期環境影響和污染防治設施施工質量承擔監理責任。
第三條 環境工程監理單位必須遵循誠信、守法、公正、科學的原則,獨立、自主地開展監理工作,維護環境工程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保護項目周圍環境不受施工破壞或可修復的破壞采取有效措施進行修復。
第四條 放開惠州市環境工程監理市場,吸收外地優秀監理企業到惠州承攬環境工程監理業務,在惠州市轄區內承接環境工程監理業務的監理單位應到當地環保部門備案,并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根據建設項目的污染程度和環境敏感性,下列項目必須實行環境工程監理:
(一)電鍍(含表面處理)行業:生產廢水產生量在100噸/天以上的項目;
(二)線路板、印染、制革、制藥行業:生產廢水產生量在500噸/天以上的項目;
(三)化工、造紙行業:生產廢水產生量在1000噸/天以上的項目;
(四)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認為需要進行環境工程監理的其它項目。
除上述必須實行環境工程監理的項目外,其它項目鼓勵實行環境工程監理,如項目建設單位不選擇專業監理公司實行監理,環境工程的監理責任由項目建設單位承擔。
第六條 環境工程監理單位受項目建設單位的委托,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按監理合同約定對建設工程施工期環境保護措施、污染防治設施的隱蔽工程、管線走向、質量、造價、進度、安全進行全面監理。監理企業必須在施工現場設立項目監理機構,監理人員及專業配套常規檢測設備、工具,必須滿足工程項目監理工作的需要。
第七條 環境工程監理單位應嚴格按照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和環境工程建設標準審查組織施工設計中的環境保護措施和污染防治設施,在實施監理過程中,發現存在明顯的環境影響或工程安全質量隱患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整改,并及時報告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拒不整改的,環境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及時向環保主管部門報告。
第八條 環境工程監理單位與被監理工程的建設單位、施工承包單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有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的,不得承擔該項目環境工程的監理業務。
第九條 環境工程監理應參照工程監理規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視和平行檢驗等形式,對建設工程施工期環境影響問題和污染防治設施的建設實施監理。
未經監理工程師簽字,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裝,施工單位不得進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經總監理工程師簽字,建設單位不撥付工程款,不進行竣工驗收。
第十條 對于需要旁站監理的隱蔽工程、管線走向、關鍵部位、關鍵工序施工,凡沒有實施旁站監理或者沒有旁站監理記錄的,監理工程師不得在相應文件上簽字。
第十一條 環境工程監理企業應根據專業工程特點,按照事前控制和主動控制的原則,制定具體的監理工作程序。明確工作內容、行為主體、考核標準、工作時限,對所監理環境工程進行有效的監督管理,切實履行現場監理職責。
第十二條 環境工程監理單位在工程竣工后,應將該工程施工期環保措施的落實情況、污染防治設施建設情況(包括廢水收集渠道、管線鋪設走向、廢水排放去向以及隱蔽工程的質量狀況等)寫出監理報告,報環保主管部門備案,并作為項目環保竣工驗收的依據。
第十三條 對環境工程監理企業和個人實行信譽管理制度,建立有關檔案,重點記錄環境工程監理企業和個人的資質、經營管理行為、業績、履行職責、環境影響程度、安全生產、市場行為等情況。對于信譽考核不合格的環境工程監理企業和個人,環保部門記入不良記錄,予以公開曝光,同時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通報。
第十四條 本辦法如與國家或省頒發的有關環境工程監理管理制度有沖突的,以國家或省的有關規定為準。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