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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建設項目環境監理管理辦法 |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認真貫徹《遼寧省人民政府關于落實科學發展觀加強環境保護的決定》,嚴格執行環境保護“三同時”制度,加強建設項目建設過程中的環境管理,防止生態破壞和環境污染,根據國務院《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遼寧省遼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建設項目環境監理是指環境監理機構受建設單位委托,依據環境影響評價及其批準文件,對項目建設過程進行環境保護技術監督、配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項目建設進行監督檢查的專業化中介服務活動。 第三條 我省境內的下列建設項目,應當開展環境監理: (一)涉及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單位等重點保護區的建設項目; (二)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建設項目; (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環境影響評價批準文件中要求開展環境監理的建設項目; (四)需要開展環境監理的其他項目。 第四條 凡在我省轄區內從事環境監理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五條 環境監理包括建設項目設計文件環保核查,施工期環境監理和試生產期間環境監理。 (一)設計文件環保核查是對建設項目的設計文件符合環境影響評價及其批準文件要求情況的檢查。 (二)施工期環境監理包括生態保護措施監理、環境保護達標監理、環保設施監理: 生態保護措施監理是對項目施工建設過程中自然生態保護和恢復措施、水土保持措施及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單位、生態功能保護區、重要生態保護地、地質公園、森林公園等環境敏感保護目標的保護措施落實情況的技術性監督檢查; 環境保護達標監理是對項目施工建設過程中各種污染物排放達到環境保護標準要求情況的技術性監督檢查; 環保設施監理是對建設項目環境污染治理設施、環境風險防范設施按照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及批復的要求建設情況的技術性監督檢查。 (三)試生產期間環境監理是對項目試生產期間環保“三同時”和環保設施運行、生態保護情況、污染物達標排放的技術監督。 第六條 環境監理費用應當依據環境監理技術要求進行成本核算,納入工程環境保護投資。 第七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審批權限,對其審批的建設項目環境監理進行監督管理。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委托下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其審批的建設項目環境監理進行監督管理。環境保護部審批的我省建設項目環境監理由遼寧省環境保護廳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八條 根據公平、公開、公正的原則,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開工建設前,通過招投標等方式委托環境監理機構開展環境監理。 第九條 建設項目未委托環境監理即開工建設的,由有監督管理權限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責令停止建設。對未按規定提交環境監理報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批準竣工環保驗收。 第十條 項目建設單位應當與環境監理機構簽訂環境監理合同。環境監理合同副本應當由項目建設單位報審批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并作為對項目環境管理、考核、驗收等工作的重要條件。環境保護部審批的我省建設項目的環境監理合同副本應當同時報遼寧省環境保護廳。 第十一條 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根據環境監理合同約定,賦予環境監理機構對施工單位的監督職能,配合環境監理機構開展工作。 第十二條 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開工建設時,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并提交環境監理機構關于建設項目設計文件環保核查報告;在建設項目試生產前,提交環境監理機構關于建設項目施工期環境監理報告;在申請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時,提交環境監理機構關于建設項目環境監理總結報告。 第十三條 環境監理機構應當于環境監理合同簽訂后十日內,將項目監理機構的組織形式、人員組成,書面通知項目建設單位,并報審批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環境監理機構應當依據本辦法和環境監理合同,公正、客觀地開展環境監理工作,保守項目建設單位的技術和商業機密。履行配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項目建設進行環境保護監督檢查的義務,切實監督建設項目各項環境保護措施得到落實。 第三章 環境監理的實施 第十五條 在開展環境監理工作前,環境監理機構應當根據所承擔的環境監理工作,按照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復及相關技術規范的要求編制環境監理方案。 涉及生態、環境敏感目標的重大項目或特殊項目環境監理方案應當組織專家進行審查。 第十六條 建設項目環境監理應當由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注冊環保工程師、注冊監理工程師擔任總環境監理工程師。環境監理人員應當承擔所監理內容的相應責任,環境監理人員名單應當附在監理項目環境監理總結報告中。 第十七條 環境監理機構應當按下列程序進行環境監理: (一)依據項目建設進度和工程特點編制階段性或單項措施環境監理實施細則; (二)在項目開工建設前完成設計文件環保核查并及時向項目建設單位提交設計文件環保核查報告; (三)向建設項目現場派駐環境監理項目部和監理人員,采取巡視、檢查、旁站等進行跟蹤管理。環境監理項目部的設置、組織形式和人員組成,應當根據環境監理工作的內容、服務期限及工程類別、規模、技術復雜程度、工程環境等因素確定; (四)參加項目施工例會、項目驗收會和組織項目環境監理例會,對環保工程進度、環境質量進行控制,提出工程暫停、復工和設計變更等要求或決定; (五)按照監理實施細則實施監理,填寫日志,定期向項目建設單位提交監理月報表和專題報告,并同時報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六)在建設項目開工、試生產和竣工環境保護驗收前分別向項目建設單位提交階段環境監理報告。在建設項目通過竣工環境保護驗收后移交環境監理檔案資料。 第十八條 環境監理中發現建設項目存在如下問題時,環境監理機構應當立即報告項目建設單位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一)項目設計平面布置、建設規模、生產工藝和環境保護設施與所批復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存在較大變更的; (二)項目施工過程中未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單位等環境敏感區實施有效環境保護,造成破壞的; (三)項目施工過程中存在超出國家或地方環境標準排放污染物的環境違法行為的,存在污染擾民情況的,存在生態破壞或未按照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及批復要求實施生態恢復的; (四)環境污染治理設施、環境風險防范設施未按照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批復的要求建設及施工進度與主體工程施工進度不符合的; (五)項目試生產期間污染防治設施不能運行和污染物排放不達標等達不到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及其批復要求的; (六)項目建設過程中存在其他環境違法行為的。 第四章 環境監理機構的考核管理 第十九條 遼寧省環境保護廳負責對環境監理機構實施統一監督管理。擬開展環境監理的機構應當向遼寧省環境保護廳提出申請,經遼寧省環境保護廳審查認定并報環境保護部備案,取得業務范圍為環境監理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資質證書》。 第二十條 環境監理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登記的各類所有制企業或事業法人,具有固定的工作場所和工作條件,固定資產不少于100萬元,企業法人工商注冊資金不少于30萬元; (二)具備10名以上專職技術人員,其中至少有2名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或注冊環保工程師)和1名注冊監理工程師。專職技術人員均應當通過環境監理業務培訓; (三)具有適當數量的工程分析、環境工程、生態、土建等方面的專業技術人員和一定環境管理經驗的人員; (四)配備與環境監理工作范圍一致的專項儀器設備,具備文件和圖檔的數字化處理能力,有較完善的計算機網絡和檔案管理系統。 第二十一條 申請開展環境監理的機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書面申請; (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資質申請表; (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正、副本復印件或事業機構法人證書正、副本復印件; (四)工作場所、場地證明; (五)本機構具備的各類專業技術人員職業資格證書、身份證件復印件及環境監理業務培訓證明等; (六)環境監理相關工作業績證明;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有關材料。 第二十二條 環境監理機構經認定滿4年的,應當重新申請認定。環境監理機構的經濟類型、法定代表人、工作場所和環境監理技術人員等基本情況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報遼寧省環境保護廳備案。 第二十三條 遼寧省環境保護廳可組織對省內環境監理機構的資格條件、環境監理工作質量和是否有違法違規行為等進行定期考核,并向社會公布有關情況。 第二十四條 遼寧省環境保護廳負責組織或委托市、縣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對環境監理機構的從業行為進行檢查。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在本轄區內承擔環境監理工作的環境監理機構負有日常監督檢查的職責。 第二十五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日常監督檢查或考核中發現環境監理機構不符合相應條件或者有本辦法第二十六條所列行為的,應當及時向遼寧省環境保護廳報告有關情況,并提出處理建議。 第二十六條 環境監理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遼寧省環境保護廳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整改,情節嚴重的,不得再從事環境監理業務: (一)監理機構不按規定現場派駐監理人員; (二)不按規定接受檢查、考核或在檢查考核中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的; (三)環境監理機構不作為,其負責的建設項目存在較大環境問題不向建設單位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或出具虛假環境監理工作報告的; (四)環境監理機構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通過認定的; (五)未按本辦法規定開展環境監理工作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七條 環境監理人員在環境監理過程中,嚴重失職、弄虛作假、致使所承擔的建設項目出現較大問題,酌情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或者取消環境監理從業資格等處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遼寧省環境保護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2011年3月10日遼寧省環境保護廳發布的《遼寧省建設項目環境監理試點工作辦法》即行廢止。 |